债务人在借贷纠纷的诉讼过程中去世,其妻子和女儿均表示不担任遗产管理人,自愿放弃继承所有遗产,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法院指定债务人的妻女为遗产管理人,法院会支持吗?今天来一则案例学习吧~
回顾下遗产管理人的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生效前的实践争议
诉讼过程中,如果认可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将导致债权人起诉主体落空,此时继承人是否还需承担清偿责任?
针对该问题,实践中的裁判观点大致归为三种:
第一种裁判观点是以《继承法》第条为依据,认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所负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允许放弃继承。实践中有的法院对债权人采取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有的法院则认为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财产为无主财产,债权人不应再向继承人主张权利,故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债权人起诉。
第二种观点则以《继承法执行意见》第46条为依据,认为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故仍判决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关责任。实践中,有的法院明确表示不认可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声明:有的法院则表示为了更好清理债务,继承人仍应妥善保管遗产,并以遗产为限辅助清偿债务,故判决继承人妥善保管和协助清理被继承人的遗产,并在遗产范围内“辅助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
第三种观点针对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形指定了遗产代管人,并判决遗产代管人对遗产进行清理,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
基本案情
张连存与于景兰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张婵系张连存、于景兰之女。安建勋诉张连存、于景兰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于年6月4日在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立案,案件审理中,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做出()津民初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或冻结张连存、干暑兰名下价值元的财产。依据该裁定,查封了于景兰名下位于西青区房屋;查封期限自年7月9日至年7月8日。年8月26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做出()津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安建勋不服,提出上诉。1年4月12日张连存病故。1年7月2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津01民终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津民初号民事判决:发回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重审,于景兰、张婵被列为被上诉人。庭审中,被申请人于景兰、张婵称,不担任张连存的遗产管理人,自愿放弃张连存的所有遗产。申请人安建勋请求法院依法指定二被申请人为张连存的遗产管理人。
法院怎么判?
被申请人于景兰虽主张放弃对张连存遗产的继承,不担任张连存的遗产管理人,但申请人与于景兰之间存在诉讼,其名下与张连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被查封、冻结,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系张连存遗产,即使于景兰放弃继承权,对张连存的遗产亦应负有管理责任。其管理张连存生前遗产,作为张连存的遗产管理人,能更加妥善地处理遗产、解决遗产争议、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立法本意。故对被申请人于景兰不担任张连存的遗产管理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申请人张婵,不担任张连存的遗产管理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故最终指定于景兰为张连存的遗产管理人。
一些既往总结
一般情况下,自然人死亡引起继承和债务清偿的双重法律关系,实践中因自然人死亡引起的债务清偿类案件数量较多。有的案件审理过程中,继承人出于各种考虑,往往向法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在全体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责任主体的确定和裁判方式的选择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对此,不同法院有不同处理方式,不仅不利于裁判统一,而且造成审判和执行程序脱节。为合理保护债权人权益、有效衔接审执程序,有必要建立遗产管理人制度。由法院在审判程序中指定遗产管理人,判决遗产管理人承担相关清偿责任。为节约司法资源、方便判决执行,还应在判决书中明确遗产范围。执行过程中,应注意对遗产的执行、强制措施的采取及执行结案方式的选择等方面。
有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后,针对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应首先查明被继承人死后是否留有遗产,这不仅关系当事人义务的确定,也关系着案件的最终裁判方式。实践中,大多数判决认为无需在审判阶段查明被继承人的遗产,只要在判决主文中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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