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说过“认罪认罚从宽”吗?听说过,是不是跟自首、立功差不多?这应该是很多人对这个制度的看法了。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在全国推广适用的时间并不长,还没有像“坦白从宽”那样深入人心。因此,本文拟对该制度稍作介绍,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什么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所谓“认罪认罚从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其中:
1.“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2.“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
3.“从宽”是指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但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1.适用范围
根据“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可以在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适用,而且可以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长短的限定。
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就是:没有范围限制,任何刑事案件都可以。
2.适用条件
任何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所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如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人民法院是可以“不从宽”处理的。
例如,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在[()津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中认为:
虽然在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移送了五名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但被告人在庭前会议和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已经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故对该五名被告人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辩护人关于五被告人构成坦白、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注意事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能会大一些;对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则会从严把握。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是司法机关是否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
4.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
四、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作用重大:既可以鼓励刑事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犯罪,真诚悔罪认罚,积极改过自新;还可以让受害人、受害人家属早日得到赔偿,重新开始生活;又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查明犯罪事实,准确、有效惩处犯罪,修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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