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全顺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案   号:()豫刑初号

裁判日期:-07-16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判决

文书性质:刑事

审理程序:一审

合议庭:卢光耀柯冀军

原告信息

原告: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信息

被告:杜全顺

被告代理律师

张迈春

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

王建人

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

引用法规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全顺,男,年9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红桥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政委兼天津市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天津市西青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年12月20日被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2月31日由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年1月1日被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迈春,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建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全顺犯挪用公款罪,于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全顺及其辩护人张迈春、王建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年1月至年1月期间,时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政委兼天津市华同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同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被告人杜全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根据时任天津市交通管理局局长武长顺(另案处理)的安排,多次以华同公司名义将公司公款共计人民币万元借与其妹妹杜某实际控制的公司经营使用。期间,杜全顺未经武长顺同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次擅自决定将华同公司公款共计人民币万元借与杜某公司经营使用。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万元至年3月已全部陆续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杜全顺的供述,同案犯武长顺的供述,证人李某、徐某、权某、薛某、马某、葛某、杜某、冯某的证言,杜全顺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干部履历表、年龄证明,华同公司营业收入及相关财务管理规定,华同公司提供的江胜集团及下属企业借款及还款会计资料,江胜集团提供的向华同公司借款、用款及还款情况明细,天津市华同实业公司、天津市旺发轻工有限公司、天津巨量实业有限公司、天津江胜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城建营造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江胜集团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关于杜全顺在“两规”期间配合组织调查态度的情况说明,关于杜全顺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办案说明,关于武长顺案关联案件有关情况的函等证据。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全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全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全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杜全顺被采取“双规”措施时,纪检部门并不掌握其挪用公款的事实,是杜全顺主动交待的,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依法减轻处罚;2、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建议减轻处罚;3、华同公司资金的使用必须由武长顺决定,所以万元是武长顺利用自己作为交管局局长的权力,安排杜全顺去实施的,而不是杜全顺利用权力去实施的,本案应以万元认定杜全顺的犯罪数额;4、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所有挪用的公款均已归还,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华同实业公司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主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经理由天津市交管局委派,属公务员编制。被告人杜全顺于年至年担任该公司总经理。

年1月至年1月期间,时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政委兼华同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被告人杜全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根据时任天津市交通管理局局长武长顺(另案处理)的安排,八次以华同公司的名义将公司公款共计人民币万元借与其妹妹杜某实际控制的公司经营使用。具体借款的时间与金额分别是:年2月2日人民币万元、年5月26日人民币万元、年6月15日人民币万元、年1月13日人民币万元、年3月14日人民币万元、年8月26日人民币万元、年10月23日人民币万元、年1月2日人民币万元。

期间,杜全顺未经武长顺同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次擅自决定将华同公司公款共计人民币万元借与杜某的公司经营使用。具体借款的时间与金额分别是:年1月6日人民币52万元、年1月7日人民币万元、年11月21日人民币万元。

上述挪用的款项共计人民币万元至年3月已全部陆续归还。

另查明,杜全顺系专案组在工作中发现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经天津市纪委批准,被立案审查并被采取“两规”措施后配合组织审查,同时在纪委期间,杜全顺检举揭发了天津市政协原副主席、公安局原局长武长顺收受福建省晋江市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负责人唐声达贿赂、收受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原经理杨明贿赂、收受天津市太平洋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宋德成贿赂、收受孙宏斌贿赂的案件线索,已经查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杜全顺的供述,其对在担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政委兼华同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根据武长顺的安排,多次以华同公司名义将公款人民币万元借与其妹妹杜某实际控制的公司经营使用,另外其未经武长顺同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次擅自决定将华同公司公款共计人民币万元借与杜某公司经营使用的相关情况均有详细供述,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同案犯武长顺的供述、证人杜某、徐某、李某的证言、借款及还款会计资料等证据可相互印证。

2、同案犯武长顺的供述,其对在担任天津市交通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华同公司公款给杜全顺的妹妹杜某的公司经营使用的相关情况有详细供述。

3、证人杜某的证言,其系杜全顺的妹妹,其对通过杜全顺认识并联系到武长顺后,武长顺同意并安排杜全顺多次从华同公司借款人民币万元给其实际经营的公司使用,以及杜全顺三次擅自决定将华同公司公款人民币万元借给其的情况,及后来其配合华同公司更改票据的情况均有详细供述。

4、证人徐某的证言,其系原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政委,证明了华同公司借款给杜某公司被其发现的经过,以及之后武长顺、杜全顺组织更改账目,补交借款利息、补写请示等一系列掩饰挪用公款行为的情况。

5、证人李某的证言,其系原华同公司副总经理,证明了华同公司的性质和财务管理规定,及华同公司借款给杜某公司的情况,以及杜全顺组织其更改票据内容、补交借款利息、补写请示报告的情况。

6、证人马某的证言,其系原华同公司外聘会计,证明了其任职会计期间,华同公司借款给杜某公司及后被要求更改账目和凭证的情况。

7、证人冯某的证言,其系天津江胜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原旺发公司和江胜置业的出纳,证明了其担任旺发公司和江胜置业的出纳期间,向华同公司借款,后又帮助更改票据及向华同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

8、华同公司提供的江胜集团及下属企业借款及还款会计资料,江胜集团提供的向华同公司借款、用款及还款情况明细,证明了华同公司的营业收入情况以及向其他公司提供借款的具体时间和数额等情况。

9、杜全顺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干部履历表、年龄证明,证实了杜全顺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华同公司任职的情况,其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10、天津市纪委出具的《关于杜全顺在“两规”期间配合组织调查态度的情况说明》,证明了专案组在工作中发现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政委杜全顺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经天津市纪委批准,年8月19日对杜全顺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立案审查,并对其采取两规措施。经查,杜全顺利用担任华同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其妹妹杜某经营的公司挪用了华同实业资金万元。年12月19日将杜全顺涉嫌挪用公款问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在审查期间,经专案组政策感召,杜全顺能够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如实交代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对其违法问题认罪态度较好,并写出多份的悔过书。同时,杜全顺又检举揭发了武长顺收受唐声达、杨明、宋德成贿赂的犯罪问题,现以上线索已移送司法机关查实。

11、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杜全顺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办案说明》,证明了杜全顺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逐级指定管辖,经检察长批准,该院于年12月19日对其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在侦查期间,杜全顺积极配合,主动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对其犯罪行为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并写出多份悔过书。同时在纪委期间,杜全顺检举揭发了天津市政协原副主席、公安局原局长武长顺收受福建省晋江市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负责人唐声达贿赂、收受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原经理杨明贿赂、收受天津市太平洋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宋德成贿赂、收受孙宏斌贿赂等案件线索,已经查实。

12、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六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关于武长顺案关联案件有关情况的函》,证明了杜全顺系被采取“两规”措施后配合组织审查,不属于接到组织通知后到办案点配合组织审查,其主动交代了武长顺收受他人贿赂、违规经商办企业等违纪违法问题。

13、华同公司营业收入及相关财务管理规定,华同公司、天津市旺发轻工有限公司、天津巨量实业有限公司、天津江胜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城建营造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江胜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证人权某、薛某、葛某的证言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全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华同公司资金的使用必须由武长顺决定,所以万元是武长顺利用自己作为交管局局长的权力,安排杜全顺去实施的,而不是杜全顺利用权力实施的,本案应以万元认定杜全顺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杜某就借钱问题向杜全顺咨询,且杜某多次借款均通过杜全顺联系并找到武长顺,杜全顺、武长顺又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挪用万元给杜某的公司经营使用,故杜全顺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共计万元,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杜全顺被采取“双规”措施时,纪检部门并不掌握其挪用公款的事实,是杜全顺主动交待的,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关于武长顺案关联案件有关情况的函、关于杜全顺在“两规”期间配合组织调查态度的情况说明显示,纪检部门在工作中已发现杜全顺涉嫌严重违法违纪,对其采取“两规”措施后配合组织审查,其如实交代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本案可以认定杜全顺系坦白并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杜全顺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系立功,建议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立功问题公诉机关已予以认定,且经查属实,应认定立功并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不宜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杜全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犯挪用公款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予从轻处罚;4、被告人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已全部退还,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全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12月20日起至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柯冀军

代理审判员卢光耀

人民陪审员陶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焦钰喆



转载请注明地址:http://www.abmjc.com/zcmbzl/488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