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上篇中我们浅述了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的转租权问题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的转租权浅析,即如果出租人未在六个月内向承租人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房屋的,则其解除权消灭,不得再向承租人主张解除租赁合同,也不得向次承租人要求返还租赁房屋。但如果出租人未在六个月内提出异议,却又以承租人无转租权为由妨碍次承租人使用占有租赁房屋的,次承租人可以行使何种权利进行对抗?次成承租人的占有受到侵害可以向谁主张损失赔偿呢?

一、《民法典》关于占有的规定

上述问题的本质实为次承租人对租赁房屋的占有是否可以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因此在讨论上述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先来看一下《民法典》对占有的相关规定。

(一)占有的法律规范

年颁布的《物权法》以专篇形式对占有进行了规定,并在总则编和所有权编对占有的交付与善意取得进行了规定。《民法典》基本延续了物权法的这种体系及规定,仅在相关表述上稍做修改。

(二)占有的概念及性质

从上述可知,无论是《物权法》还是《民法典》皆未对占有的定义进行规定。纵观世界各国,不少成文法国家在其法典中明确了占有的概念,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占有是对物或权利的持有或享有;占有可以亲自为之,也可以由他人以自己名义为之;《德国民法典》规定通过对物的事实控制可以取得占有;我国台湾地区认为对于物之现实之支配,是为占有[1]。

对占有概念的规定不尽相同,导致各国对占有的性质也有不同观点,其主要分歧在于占有究竟为权利还是事实。日本、韩国民法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而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则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我国《民法典》虽未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但理论及司法实践[2]界通说都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是人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对于占有所得之利益法律予以保护。

(三)占有的分类

在学理上,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将占有进行不同的分类,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中也出现了权利人与占有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表述,在此仅对与此相关的分类进行概述。

1、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根据占有人是否在事实上控制物,可将占有分为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直接占有是指对物进行事实上控制支配的占有,如用益物权人、承租人、质权人、保管人对物的占有;间接占有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虽未事实上占有某物,但对其占有的利益应予以法律上的保护,是一种观念上的占有,如出租人、出质人、委托保管人对物的占有。间接占有人通常是物的本权人,即民法典中的权利人。

2、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根据占有是否有法律依据而将占有分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有权占有是有基于法律上的原因的占有,如地役权、租赁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无权占有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占有他人的物。对于有权占有,物权人无返还请求权。

3、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在无权占有的基础上,又可将占有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其无权占有而误以为其有权占有;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明知其无权占有但仍然进行占有。

(四)占有保护请求权

因占有究竟为权利还是事实的争论,致占有能否成为侵权的客体、占有的请求权基础能否适用侵权责任法也存在争论。主张占有不能成为侵权的客体主要依据为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既为事实状态则非权利,何以成为侵权的客体?对于认为占有是权利的,占有可成为侵权的客体自不待言。但对于主张占有为事实的,将占有作为侵权客体的主要依据是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权利,占有人的地位与权利人的地位无异,侵害占有的,也成立侵权行为。

我国《民法典》对占有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第条,该条在原《物权法》第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依法”二字,如此修改的原因是有学者认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是占有保护的债权保护方法,而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属于物上请求权,因此引发的诉讼称为占有之诉(狭义的占有保护诉讼)。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需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一方对于某动产或者不动产存在或者曾经存在过占有

对于侵夺占有的行为,丧失占有者(曾经的占有人)有权要求返还占有。对于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必须是现在的占有人才有权提出请求,如果占有已丧失,就无法行使此种权利[3]。

2、一方的占有被侵夺、妨害或存在妨害之虞

侵夺占有是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排除其对物的事实上管领力。妨害占有是指妨碍占有人管领其物,致其使用可能性及利益遭受侵害。是否存在占有妨害之虞,非依占有人的主观意思决定,应依社会观念,就其发生的盖然性,客观地加以判断。妨害占有只须将来有发生之虞,即为已足,不以一度发生妨害,而有再度发生的危险性为必要。过去曾数度发生妨害行为时,倘无相反情事,通常可认为将来亦有妨害之虞[4]。

3、侵害行为没有合法理由

对于合法的剥夺、妨碍占有的行为,行为人通常无须承担责任,比如因执行公务等而强制执行、没收、收缴等。对于自助行为以及因为相邻关系邻人有义务容忍之行为,行为人同样无须担责。而对于紧急避险以及防卫过当等行为,尽管这些行为一般不具有非法性,但是行为人通常仍然须承担侵害占有的责任[5]。

二、次承租人对租赁房屋的占有

(一)次承租人基于租赁关系占有租赁房屋为有权占有、直接占有,出租人不得随意侵犯次承租人的占有

次承租人从承租人处合法取得租赁物的占有,出租人虽为本权人也不得随意侵占次承租人的占有。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津民初号判决认为,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郭永安系诉争公产房屋的承租人,其将上述房屋委托天津栖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后,天津栖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该房屋出租给王海岩,王海岩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房租,故王海岩对该房屋的占有是有权占有,不属于侵占。

(二)次承租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

如出租人(含其他第三人)妨碍、侵占次承租人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次承租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条的规定行使下列权利:

1、返还原物请求权

如出租人侵犯了次承租人合法租赁的房屋,则次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返还租赁房屋。出租人在已经丧失解除权的情况下,次承租人对租赁房屋的占有即为合法占有、有权占有,出租人不得随意侵犯[6]。否则次承租人的占有事实状态即被破坏,次承租人可行使法律赋予的以保护其占有为目的的返还占有物请求权。

次承租人返还原物请求权应自出租人侵占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一年内未行使的,该权利消失。也即该一年期间为除斥期间,次承租人不在此期间行使请求权的后果是权利消灭。

2、排除妨害请求权

如出租人非侵夺占有而妨碍占有人控制支配使用租赁物,致使次承租人无法使用或利益遭受侵害的,次承租人可以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对抗出租人的非法妨害。占有人如欲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需举证出租人存在妨害行为,如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津民初04判决认为占有人认为他人存在妨害行为的,应对该事实负担举证责任,但占有人未证明他人妨害其出货的订单信息限制措施的具体行为表现与影响,其所陈述的关闭电表箱等行为亦系商场根据消防部门的要求进行消防系统改造,因此占有人未能证明他人存在妨害行为。

3、消除危险请求权

若出租人的行为造成或者可能会造成次承租人使用占有租赁房屋的危险时,次承租人可以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以保护其对租赁房屋的安全占有。

4、损害赔偿请求权

如出租人侵占或妨害次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并造成次承租人损失的,则出租人构成对次承租人的侵权,次承租人可以向出租人要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1)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有权占有人和善意的无权占有人,恶意占有人不得要求损害赔偿;(2)占有损害赔偿请求之诉为侵权之诉,次承租人如想主张出租人赔偿其损失的,应适用侵权责任之诉的相关规定,即出租人具备侵犯次承租人占有的事实、出租人主观上具备故意、次承租人有损失、次承租人的损失与出租人的侵犯行为之间具备因果关系。如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陕民初号判决认为:出租人在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后,承租人根据租赁关系依法享有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即排除了出租人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后承租人在租赁房屋上开办宾馆,宾馆则成为租赁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但因出租人长期占有部分租赁房屋,导致宾馆无法对外出租使用,出租人的行为侵害了实际占有人宾馆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因此给实际占有人造成的损失;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鲁民初号判决中,法官认为原告将其房屋免费交由第三人使用,第三人根据承包经营合同将房屋交由被告即占有人使用,原告对此明确知悉却未提出过异议,现原告诉求被告赔偿非法占用房屋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次承租人对承租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次承租人因出租人的妨碍造成其无法使用租赁房屋的,次承租人是否可以向承租人主张损失呢?正如上文所述,返还原物请求权、消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为物上请求权,次承租人只能向侵犯其占有的出租人行使;如出租人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次承租人的请求权形成了竞合,即次承租人既可以向出租人主张损害赔偿,也可以根据次承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以承租人不能按合同约定为其提供租赁房屋为由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脚注: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年,第页。

[2]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陈本林诉深圳市兆神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案”的判决中认为:“我国立法虽未建立占有法律制度,但依世界多数各国立法通例及法理,当占有物被侵夺或妨害时,除了所有权人行使物上请求权外,占有人也独立地享有请求侵害人返还占有物的权利。……无论占有是否可以解释为权利,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事实上的权利而享有的利益应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唯此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才得以维护。

[3]章正璋:《我国民法上的占有保护——基于人民法院占有保护案例的实证分析》,《法学研究》年第3期。

[4]同注释3。

[5]同注释3。

[6]退一步讲,即使次承租人为无权占有,出租人也不得随意借助私力破坏次承租人的占有,此问题的实质为无权占有是否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我国大量司法实践对此进行了肯定回答,如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湘01民终号判决中,法官认为虽然次承租人已无权占有房屋,但是出租人采取断水断电、更换门锁等私力救济方式强制次承租人搬离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次承租人的对房屋的占有,对此出租人应赔偿次承租人相关损失,且该损失区别于租金。

END

本文作者为广东崇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崔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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