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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范围:

社会保险纠纷之养老保险纠纷

案情简介:

孙某于年12月入职天津某设计院有限公司,岗位为桥梁设计。双方于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自年1月1日始至年12月31日止,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年11月21日,孙某向公司提交自购住房公助奖励申请,并书面承诺自得到奖励后在公司处工作满五年,在此期间如因个人原因调出,退还此款。孙某于年5月9日领取元公助奖励。年3月8日,孙某向公司递交书面辞职报告,4月底不再到公司处上班。公司为孙某缴纳社会保险至年4月,但一直未给孙某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年5月至年1月期间,孙某在案外人某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院工作,该单位以孙某人事档案未转至本单位为由未给孙某缴纳社会保险。年2月,孙某入职案外人苏州某设计院天津分公司,该单位自孙某入职后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孙某至今亦未自行补缴年5月至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图片源自网络)

年12月29日,孙某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为其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承担因未转移档案导致的社会保险补缴费用元。该委以孙某的请求不属该委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孙某不服,诉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庭审中,公司称同意为孙某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之前一直没有转移档案的原因是孙某没有按其当初的承诺退还公司给其的房屋补助。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公司应当将孙某的人事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公司以孙某未退还房屋补助为由,将孙某的档案滞留其公司,不为孙某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孙某起诉要求公司为其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当庭亦表示同意,法院照准。关于孙某要求公司赔偿其因未转移档案导致的养老保险补缴损失元一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依法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其本身并非孙某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孙某在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也没有自行缴纳该部分费用,故孙某要求将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损失进行赔偿,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总结:

劳动者不能要求将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损失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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