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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观点]债权人于债务人破产程序期间起诉担保人,法院应当受理;法院可径行判决担保人于破产程序终结后对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不可判决由担保人直接清偿债务

[规则描述]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在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之后,有权向法院起诉同一笔债权的担保人,其诉权不受重整计划或者清算程序的影响。法院在具体审理并认定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金额时,可在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的情况下径直判决担保人承担责任。但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起始时间点未破产程序终结后,为避免债权人重复受偿,法院无权判决担保人直接承担责任。

案例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与浙江庄吉船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浙03民终号]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浙商资产公司涉案债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认为加收20%利息已是追究债务人未能及时还款的违约责任,再处复利有违法律规定,因此对复利不予支持,判决庄吉船业公司偿付浙商资产公司垫资利息垫款利息,.99美元,保证人温州庄吉公司、庄吉集团公司、马某春、莫某生、郑某忠在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15日内对庄吉船业公司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国海证号号海域使用权已经到期,而庄吉船业公司未能对该海域的使用权予以续期,已丧失对该海域的有效使用权,故浙商资产公司对该海域使用权主张抵押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仅支持浙商资产公司对国海证号号海域使用权具有优先受偿权,总受偿额以29,万元为限。

庄吉船业公司处于破产重整程序,虽然还未形成重整计划,但是债权人浙商资产公司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等待分配,诉讼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手段,因此律师费用也非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对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支付律师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浙商资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不变。

二审法院认为国海证号海域使用权证书中记载的批准使用终止日期至年3月14日,现浙商资产公司虽主张庄吉船业公司管理人已向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申请续期,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海域使用权已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续期,故本案中无法就该海域使用权的抵押优先受偿权作出认定。如浙商资产公司另有证据证明该海域使用权依然有效,可另案主张抵押优先受偿权。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44条、《担保期间答复》第2条,法院在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之后,可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责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保证人在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15日内对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债权人可以通过可通过破产程序或破产确认之诉实现债权,因此律师费并非被诉的、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必要费用。债权人可通过向进入破产程序的庄吉船业公司、温州庄吉公司、庄吉集团公司申报债权的方式受偿,但在本案中,债权人仅能请求其他保证人清偿诉讼相关费用。最终根据债权人的请求,法院判决律师费由马某春、莫某生、郑某忠三人共同负担。

案例二: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市天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津01民终13号]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麒麟公司清算工作尚未完成,星展公司从债务人麒麟公司分得的受偿额尚不明确,因此其保证人天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不确定。此时星展银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符合《担保法解释》第44条第2款“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因此,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条件尚不具备,驳回其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担保法解释》第44条第2款的理解有误。其中“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应当结合第44条第1款进行解释。《担保法解释》第44条第1款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是星展银行起诉保证人天宇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因此,第2款中“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并不是针对星展银行诉权的限制,而是对其实体请求权的限制。即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起始期限应为破产程序终结后的6个月内。

一审法院以麒麟公司清算工作尚未完成,保证人天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数额不确定为由否定星展银行的请求权也是没有法律根据的。现星展银行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天宇公司作为保证人负有偿还麒麟公司对星展银行债务的连带责任,权责明确。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无须等待重整程序结束,可径行判决保证人在重整程序结束后对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责任。

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指令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案例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杨某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浙07民终号]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动力公司向农行金华分行借款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金华分行与杨某雄、胡某滋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农行金华分行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农行金华分行已经向动力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上述债权,现农行金华分行同时又起诉作为抵押人的杨某雄、胡某滋。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抵押人应承担的抵押保证范围应当为农行金华分行在动力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另,由于动力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上述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

农行金华分行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其对抵押人的请求权与对主债务人的请求权分别独立,可选择任意一方偿还债款21,,.33元。因此上诉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立即对抵押人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在最高额万元的额度内受偿债权本金万元、利息,.33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44条第1款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农行金华分行有权起诉抵押人杨某雄、胡某滋要求其承担责任。但根据《担保法解释》第44条第2款以及《企业破产法》第条,保证人杨某雄、胡某滋只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即农行金华分行可要求抵押人承担责任的时间点是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后,债权人无权要求抵押人在破产程序结束之前立即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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