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癜风诊疗目标 https://news.39.net/bjzkhbzy/210620/9084776.html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重婚。《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其中第一项就是重婚的。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重婚不但导致婚姻无效,还构成刑事犯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文章中,笔者分析了重婚罪的多种表现形式。(《我的婚姻被“重婚”了,我该怎么办?》)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是自然无效还是需要法院判决宣告无效呢?因重婚行为是否必然导致婚姻无效呢?如果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重婚,但是,其重婚的婚姻已经通过协议的方式解除,双方已经不存在婚姻关系,那么该重婚的婚姻是否还会被宣告无效?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重婚,起诉离婚是否会被支持?如果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重婚,但其合法婚姻已经被解除如协议离婚或者通过法院调解或判决离婚后,现在仅存一个婚姻关系,即原先的重婚,该婚姻是无效的还是变为有效?笔者将通过以下几个具体案例来对此进行分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一:审理法院: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案号:()红民初字第-1号案由:婚姻无效纠纷裁判日期:年11月19日发布日期:年1月6日原、被告于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年10月21日办理协议离婚。年10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王××登记结婚,年7月1日与王××协议离婚,年11月12日与王××复婚登记至今;被告则于年11月7日与案外人李×结婚登记至今。原告与案外人王××结婚登记有效期间内,于年6月30日在红桥区民政局与被告办理复婚,7月3日双方办理了协议离婚,年9月30日,双方再次在红桥区民政局办理复婚,年3月3日双方在红桥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在年6月30日复婚及7月3日协议离婚的过程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坐落在红桥区××公寓×××号私产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是男方,双方离异后此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女方肖××名下,女方和孩子居住,男方自行解决住房”。后双方至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变更到了被告名下。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因此在无效婚姻的基础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也应当无效,原、被告双方依据该离婚协议书将诉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年6月30日至年7月3日期间的婚姻关系无效;确认位于红桥区××路××公寓×××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肖××则辩称,原、被告多年前即解除了婚姻关系,现已不具有婚姻关系,原告诉请婚姻无效没有实际的意义。涉诉房屋已经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中确认了所有权归被告,且已在房管部门作了变更登记,涉诉房屋没有任何争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诉讼中,原、被告就涉及的财产分割问题,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法院另行审理并制作判决书。认为:原告在与案外人王××婚姻存续期间,又与被告两次结婚登记,构成重婚,双方虽已协议离婚,但因重婚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不存在阻却事由,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两次结婚登记属于无效婚姻,依法应宣告该婚姻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阎××与被告肖××年6月30日至年7月3日及年9月30日至年3月3日婚姻无效。本判决一经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例二审理法院: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案号:()虞民初字第号案由:婚姻无效纠纷裁判日期:年2月19日发布日期:年6月30日原告苟XX与前夫徐某某于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在未与徐某某离婚的情况下,又与被告李XX于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后原告苟XX与徐某某于年4月10日在河南省民权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认为,原告苟XX与被告李XX登记结婚时,其与前夫徐某某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原告苟XX隐瞒与前夫的婚姻事实与被告李XX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构成重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因此,具有重婚情形的,婚姻关系应当自始无效,虽然原告苟XX与徐某某已经办理离婚手续,与徐某某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现仅存在和被告李XX的一个婚姻关系,但重婚严重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基本婚姻家庭制度,重婚事由的消失不能带来无效婚姻情形的消失,这类无效婚姻不存在阻却事由,无论重婚者目前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一个婚姻关系,都应当宣告后一婚姻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苟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宣告原告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无效。案例三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案号:()青民初号案由:婚姻无效纠纷裁判日期:年6月20日发布日期:年8月29日原告刘XX与被告熊XX,经人介绍相识,于年1月28日在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8月,被告离开双方在上海的住处。同年10月后,原告再未与被告取得过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年11月,原告前往西宁市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工作人员在调取被告的婚姻档案时,其档案显示被告与其前夫罗书革于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年8月1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在与原告登记结婚时与其前夫罗XX的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被告的行为构成重婚,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供了结婚证、西宁市城西区民政局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原告刘XX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熊XX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熊XX与罗XX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原告刘XX在与被告熊XX进行结婚登记时,前一婚姻关系并未解除,熊XX隐瞒婚姻事实而与刘XX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构成重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有重婚情形的,婚姻无效。无效婚姻的,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刘某某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仅有一个婚姻关系存在,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但因重婚严重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基本婚姻家庭制度,重婚者因该违法行为不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予以刑罚制裁。所以,这类无效婚姻不存在阻却事由,无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时重婚者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一个婚姻关系,都应当宣告后一婚姻关系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刘XX与被告熊XX的婚姻关系无效。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得知,首先,法律规定的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但是该无效并不是自然就无效,而是需要婚姻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无效。只有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无效的,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只有经法院确定婚姻无效,该无效婚姻才会产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如果未经法院宣告,则不产生无效的后果。其次,民事领域不同于刑事领域,在刑事领域,构成重婚罪时,重婚的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为了保护合法婚姻关系,对于事实上的婚姻行为,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也构成重婚罪。但是因为在民事领域,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因此双方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这种形式的重婚,双方之间并不具有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关系,也就无所谓的有效无效。只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这样的积极的重婚行为才可能导致婚姻无效。但是否必然导致无效,这个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做具体分析。在案例一中,原告起诉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其与被告的重婚婚姻,早已经通过协议的方式解除,起诉时原告仅存在一段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婚姻关系,这种情况下,法院依然已经宣告被解除的重婚的婚姻无效,这是对我国一夫一妻制度的保护。案例二中,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系重婚,而对于重婚起诉离婚的,法院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而依法宣告婚姻无效的。这也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案例三中,原告起诉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仅存在一个婚姻关系,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已经通过协议的方式被解除,但受理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重婚,有重婚情形的,婚姻无效。虽然起诉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即重婚的情形已经消失,但因为重婚违反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因此不存在阻却事由,因此,依法宣告婚姻无效。上述几个案件情况虽各有不同,但是审判结果是一样的。其审判观点:认为重婚的婚姻自始无效,因其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婚姻违法行为,不存在阻却事由。依法应宣告婚姻无效。目前,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审判观点的,本文中所分析的是第一种观点,对重婚的态度是坚决的自始反对。笔者也更认同这种审判观点,认为只要其婚姻是重婚的,无论申请时该重婚的情形已经消失还是持续存续,对于重婚的婚姻都应当宣告无效。因为重婚行为违反了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度。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重婚者无论是存在数个婚姻关系还是只存在一个婚姻关系,也不论其重婚的婚姻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人民法院都应当判决宣告构成重婚的婚姻无效。重婚情形的消失不能必然产生无效婚姻情形的消失,这类婚姻不应该存在阻却事由,如果允许行为人通过解除其合法的婚姻关系,仅保留构成重婚的这段婚姻关系,从而认定其婚姻状态从违法到合法状态的转化,则意味着对这一违法行为的纵容,也不利于社会风气。笔者认为第一种审判观点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的思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其系列丛书《婚姻家庭案件审判指导》中,对重婚情形已消失能否判定现存婚姻有效的案件进行评析:就重婚而而言,是否因前一婚姻关系的终止而合法化?对此,应当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进行分析,重婚行为违反一夫一妻制,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严重的婚姻违法行为,从性质上不应当存在阻却事由,产生从违法到合法转化的问题。因此,无论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时,重婚者是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只存余一个婚姻关系,都应确认构成重婚的婚姻无效。即使前婚已合法终止,后一婚姻关系仍为无效。目前在法学理论界的学术观点也是持这一观点的居多。(另一种审判观点:申请宣告时,如果重婚的情形已经消失即只存在一个婚姻关系,则对其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笔者将在另一篇文章中进行详细阐述)参考书目:《婚姻家庭案件审判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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