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8月23日至10月30日期间,被告人苏舜在天津市红桥区等地,通过技术手段利用位于本市西湖区浙江微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能公司)旗下的随喜生活网的网站漏洞,窃取微能公司存储于计算机系统内的京东E卡卡券、滴滴快车代金券等卡券信息,并予以贩卖获利。现已查明的因被被告人苏舜窃取而被提前使用的券码共价值人民币.5元。
最终法院认为,被告人苏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计算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决被告人苏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1、苏舜为盗取微能公司的财物为目的而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其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
《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当中,苏舜利用网站漏洞侵入计算机系统窃取存储于计算机系统内的卡券信息并贩卖获利的行为既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的破坏,侵害了公法益。同时苏舜窃取了微能公司的财产,也侵害了私法益。
苏舜利用计算机窃取微能公司存储于计算机系统内的京东E卡卡券、滴滴快车代金券等信息,以此来盗取微能公司的财物,其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
2、苏舜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另外,如果对苏舜的行为仅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而忽视了对私法益的侵害。那么,微能公司就难以行使相关的诉讼权利。这种做法不仅忽视了对微能公司财产的保护,而且进一步侵害了微能公司的相关诉讼权利。
因此,苏舜利用计算机手段盗取他人财务,虽然也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但最终因两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应当择一重罪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3、张明楷的观点认为:将某种行为认定为侵害公法益的犯罪来保护个人法益明显不当。
张明楷教授观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是对公法益的犯罪,但窃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主要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个人法益。通过将某种行为认定为侵害公法益的犯罪来保护个人法益,明显不当,因为这种做法必然侵害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利,也不利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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